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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周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年18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纠纷,虽然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却没有改善,于2004年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双方订婚、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但双方婚后能互相关爱,感情较好,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与事实不符,2000年间,原告外出经商,但过年过节都有回家,分居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7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人口信息、苍南县莒溪镇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两人之间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