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0号原告:黄某。被告:虞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此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5月,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痛苦不堪,只好将儿子交由原告母亲抚养,自己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虞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马屿镇江某某二楼楼房半间(该房与兄弟虞丙二人共有,每人半间)估价45000元、安徽q×××××牌照一辆运货汽车的1/3份额(该车虞丁、虞丙、虞某甲三人共有)估价7000元,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虞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虞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