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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与许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许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09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号。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许某某、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AH1229号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余杭长途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途经义乌市荷叶塘下沈某1号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908元、误工费7575.6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70.4元、鉴定费用1680元,共计115949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病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规范,真实性必须由相关部门确认,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义乌暂住了多少时间,就算在义乌暂住了,也是在义乌农村,并不是在城镇居住。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清单也不规范,没有财务的确认。本院对证据1、2、3、5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被告许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就其答辩提供押金单一份,证明已交交警队10000元,还有5158.38元在交警队,其余的都汇给原告了。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为对被告垫付款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依据押金单,并不能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杭州××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就其答辩提供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的责任以及义务。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申请(并已预交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许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4:6。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年×9258元/年×10%=18516元、误工费120天×35.47元/天=4280.4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医疗费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70.4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合计32262.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8516元+4280.4元+260元+1300元+4000元+335.8元+520元+1370.4元=30582.6元。被告杭州余杭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已垫付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582.6元。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680元×60%=1008元。三、被告杭州余杭长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负担871元,原告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