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裘甲、裘甲与被告茅某某、裘乙、许某某为生命权、身体与茅某某、裘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甲,裘甲与被告茅某某、裘乙、许某某为生命权、身体,茅某某,裘乙,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裘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丙。被告:茅某某。被告:裘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裘甲与被告茅某某、裘乙、许某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华、裘丙,被告茅某某、裘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甲诉称:原告是雪花牌8度塑料箱啤酒在天台城关地区的总经销商。2008年10月14日下午,雪花啤酒在天台的业务员忻孝飞在玉龙路口打电话给原告,归还借原告的700元,要原告到玉龙路口拿,当原告到玉龙路口时,被茅某某、裘乙、许某某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7533.31元。为此,茅某某、裘乙、许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7天。因被告至今分文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伤害原告身体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83.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茅某某辩称:答辩人在这一纠纷中致伤裘丁是事实,但没有殴打过原告,案中原告之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告裘乙辩称:原告裘甲本人有重大过错。裘甲原是雪花啤酒天台城关地区总经销代理,因在销售过程中违反公司的规定,雪花啤酒驻天台业务员忻孝飞向公司作了如实汇报,公司取消了裘甲及其姐裘丁的总代理资格。2008年10月14日下午,裘甲及裘丁路过始丰街道玉龙路口,发现了忻孝飞,俩人即对忻孝飞进行殴打,答辩人及许某某等作为雪花啤酒的经销人员进行劝阻,裘甲及裘丁转身殴打答辩人等人,从而引起纠纷,致双方人员各有受伤。事后,天台县公安局对双方相关人员都作了治安拘留。因此,从纠纷的原因、纠纷的过程等方面分析,裘甲本人有重大过错。原告属小伤大医,其医疗费用也不合理,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明显不合理。答辩人裘乙愿意进行合理赔偿。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雪花啤酒在天台的经销人员,2008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因业务上事与雪花啤酒业务员忻孝飞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原告被参与打架的被告裘乙、茅某某打伤。原告之伤经天台县人民医院1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为合计人民币7533.31元,医嘱休息壹拾伍天,上述医疗费用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费用为592.73元。为此,天台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了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51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裘甲作出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了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445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裘乙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09年5月8日作出了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443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某某作出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09)司审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台县公安局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443、445、51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中原、被告双方和浙江天申铜业有限公司某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某损失;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观能够反映2008年10月14日下午各方发生纠纷事实的公安机关案卷,原告裘甲之伤系被告裘乙、许某某共同所致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茅某某系共同致害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裘乙、许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茅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因此次纠纷而作出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看,原告裘甲自身也存在着过错,故应当对其自身所受到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观本案,以被告裘乙、许某某承担90%,原告裘甲承担10%为宜。原告裘甲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3.31元-592.73元=6940.58元,被告认为其小伤大医,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该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日×71元/日=1775元;3、护理费:10日×60元/日=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日×15元/日=15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可支持部分为合计人民币9565.58元,按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算,即由被告裘乙、许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裘甲人民币86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裘乙、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10元。二、驳回原告裘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裘甲负担70元,由被告裘乙、许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