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季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季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季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3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由二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季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某某、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金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季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季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