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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月廷与于国强、朱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廷,于国强,朱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胡月廷。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强。被告:朱美玲。委托代理人:赵桂花。原告胡月廷与被告于国强、朱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朱美玲委托代理人赵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月廷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于国强因生意周转所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还款期为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于国强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美玲系被告于国强之妻,并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另被告于国强又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于国强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花75幢2梯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国强即时归还借款160000元;2、被告朱美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美玲答辩称:借条上担保人栏内的签名真实,但借款其全未经手,现无经济能力归还。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及被告于国强、朱美玲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国强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还款期为2009年12月27日,并由朱美玲担保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国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辰花苑75幢2梯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原告未办理抵押权证。被告朱美玲提供以下证据: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又于2009年12月29日离婚。被告于国强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于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美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美玲提供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国强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被告于国强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国强归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美玲在主债务人于国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捺印,应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认定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被告朱美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保证期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确定。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12月27日,朱美玲的保证期间应至2010年6月26日止。原告胡月廷在六个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朱美玲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月廷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朱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12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