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黄某某、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3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潘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有归还该借款,被告潘某某也未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0万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黄某某与施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9日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载明:其一、“今向孙某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归还期四个月。2009年7月16日黄某某潘某某2009年7.17”;其二、“今向孙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黄某某保证人:潘某某2009年7月2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00000元和200000元,并由潘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三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施某某系夫妻。2009年7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4个月归还;2009年7月29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2个月归还;以上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潘某某作担保。此后,借款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施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被告施某某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推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施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6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09年11月17日起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某某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黄某某、施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