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甲诉被告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7月2日上午8时55分,被告严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某某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18KM+300M处,超越过程中将同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严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对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无果,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人××支公司承保了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未支付的医疗费1421.80元、护理费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1030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6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35227.8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严某某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成;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花费某某费1800元的事实;4.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参加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因本起事故所花的交通费;6.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张乙。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浙B×××××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的姓名与病历资料上的姓名有出入。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严某某订立交强险事实,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等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11451.30元已经由被告严某某垫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人××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单位证明缺乏完整性,应提供工资单等原始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70周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1451.30元,该款已经全部由被告严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了医疗费1421.8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踝部损伤后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休养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为1421.80元。被告严某某已经支付的原告的住院费用11451.3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原告住院23天,应为15×23=345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关收入状况,依据有关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每天78.84元计算,出院后可按每天30元计算。据此,认定护理费为78.84×23+30×37=2923.32元。4.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71周岁,依法可以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某某收入标准计算9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450×9×10%=10305元。5.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认定1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必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1800元。9.车辆损失。被告人××支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00元。上述各项合计25395.12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项目有:医疗费14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5元、护理费2923.3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23595.12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严某某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超车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即鉴定费1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收入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时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且伤处有肿胀对关节活动产生影响,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款23595.12元;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15.50元,被告严某某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周溶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