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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施某。被告:许某。原告施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财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许某,现年17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下岗染上赌博和酗酒恶习,常在醉酒后殴打原告,且因家庭经济和女儿教育问题经常和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将女儿抚养权判归女方,男方按月承担抚育费用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4.依法分摊原、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该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某诉被告许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财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