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刘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刘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5月29日、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9000元、40000元、80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29000元,其中2007年2月1日的40000元借款汇入张某(被告刘某某母亲)的帐户,其余借款均汇入被告帐户。后被告于2007年归还20000元借款,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利息,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刘某某、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晓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