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96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6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而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龚某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龚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某某,2008、3、16,陈某某”。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二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