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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润×有限公司(下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润×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刘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在润×公司工作到2008年9月7日,润×公司主张其在2008年2月3日发放的现金中即包含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情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支付工资375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93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公司主张其在2006年12月曾向刘某某借支4000元,并约定在以后的工资中予以抵扣,但其未提供2006年12月-2008年1月以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未抵扣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