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于2009年2月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朱某某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及被告朱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