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09)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租用鄂A×××××微型面包车,欲将其购买的118条黄鹤楼牌卷烟运送至被告人陈某乙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铁路宿舍40号3楼2号的家中储存。当行至武汉市硚口区铁路宿舍40号附近时,被烟草稽查人员抓获。随后又从被告人陈某乙家中查获两被告人共同储存的黄鹤楼、红金龙等品牌卷烟289条。上述407条卷烟价值人民币136266元,均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汉阳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4日,烟草稽查人员根据线索在武汉市硚口区铁路宿舍40号楼下,将正在转运卷烟的陈某甲抓获,当场在鄂A×××××微型面包车上查获各类卷烟118条,随后,在该宿舍40号3楼2号陈某乙家中,查获各类卷烟289条。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是2009年1月4日10时许,在硚口区铁路宿舍40号被抓获的,当时我正从我租的鄂A×××××微型面包车上搬运卷烟,随后又在我家里查获一批卷烟,共计407条。卷烟都是我从河南收购的,因为这些卷烟比武汉便宜,运到武汉销售有一定的利润。我的烟存放在硚口区铁路宿舍40号3楼2号我父亲家中,我进烟回来时他可以帮我搬一下,平时他还可以帮我发一些货。我购买的这些卷烟主要卖给五峰副食店的老板胡清云,这次与我一起被抓的刘某就是她的小工,来帮她提烟的。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09年1月4日9时许,警察和烟草的同志来我家,从我住的房间内查出了共计289条卷烟。这些烟是我儿子陈某甲从信阳带回来,用车运到楼下,我搬到楼上的。陈某甲负责进烟,找客户把烟卖出去,找客户收烟款,我负责保管烟,按照儿子的要求按品种、数量清点好,交给刘某,并要求刘某写条子,儿子回来后,我再将条子交给儿子。我还二次到五峰副食店收烟款。3、证人刘某、陈某丙、李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4、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的资格。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卷烟价值认定、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等书证证实,被收缴的黄鹤楼、红金龙等品牌卷烟共407条,价值人民币136226元,均为真品卷烟。5、物证、现场照片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在不具备经营卷烟制品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136226元的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联系卷烟货源及销路,并负责转运及收取货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仅负责保管卷烟,并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的非法卷烟407条(详见编号为(2004)N00496291、(2004)N00496292的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附属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李 祖 秀人民陪审员 欧阳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祝 旖 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