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人××厂××厂与郑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人××厂××厂,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上海人××厂××厂,住所地:乐清市北××镇××村。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余××、郑乙。被告:郑甲。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人××厂××厂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人××厂××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上海人××厂××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