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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4月19日鲍某某因丈夫经营企业资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1500元。2009年2月19日起再未支付借款利息,人也下落不明。现要求鲍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万元某某率1.5%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鲍某某向沈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的事实与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某某与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应予以保护。沈某某要求鲍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现在宣告判决如下:鲍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