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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林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林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泗××信用社”),住所地三××县××乡××村。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泗××信用社诉被告林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并于2010年2月26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泗××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林某某以购苗种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则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朱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时至今日,此借款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由被告朱某某担保,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8.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因购苗种需要向原告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如预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朱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林某某、朱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泗××信用社与被告林某某、朱某某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3月11日按月利率8.4‰计收,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