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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某某。上诉人陈甲、陈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某,2008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甲在绍兴市××城区城南繁荣村被告陈乙母亲家院墙门口为其他纠纷拍照作证据。被告见状就走出来,原告随即跑开。被告将原告留在院墙处的雨伞撕破扔出院子后往回走,此时原告捡起雨伞朝被告左肩处打下去,打中被告左某处。此后,原、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丈夫将两人劝开,原告还想进入院内,被告就在门口用铁锹顶住原告腹部把原告往外推。在此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就诊10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审查确定,原告本次外伤,轻微脑震荡的诊断不应认定,依达拉奉针和丹参酮ⅱa磺酸钠针与本次外伤无关;原告本次外伤后误工时间限为伤后25天左右。原判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致使原告受伤,有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拿雨伞打被告是双方某某扭打的直接起因,以及被告系为阻止原告进入自家院子才用工具顶、推原告,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应剔除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药费甲15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应为20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计算标准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乙赔偿给原告陈甲医疗费28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0元、误工费1775元、交通费9.50元,合计5555.95元的70%计388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陈乙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该鉴定的不鉴定,不该鉴定的违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原告陈甲伤情的合理费甲(其中治疗脑震荡的合理费甲多少)及合理的误工时间,即明确肯定了陈甲患有脑震荡,只要求鉴定单位对治疗脑震荡的合理费甲给出明确的结论。然而鉴定单位在委托事项之外另创设了一个委托事项,对脑震荡不予认定。同时却又给予25天左右的合理误工时间,明显自相矛盾。故该鉴定结论无效。二、一审法院用自己没有委托的鉴定结论判案明显错误。在鉴定单位没有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一审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居某采用这个依照自己的委托事项本不该出现的鉴定结果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拿雨伞打被告是双方某某扭打的直接起因,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进出自己房屋几十年的路被被上诉人违法堵死的情况下,在村镇组织调解处理要求被上诉人拆掉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拒不拆除的情况下,在市电视台专门就此事在直播绍兴栏目进行专题报道仍然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拍摄自己被违法封堵住出路的照片,被被上诉人辱骂、追打进而撕破上诉人的雨伞才是双方某某扭打的直接原因。四、一审判决的几个明显错误。1、诉讼费乙担数额错误。2、一审未就鉴定费乙担作出处理。3、一审在认定误工费和护某某时的计算方法错误,应按法定工作时间计算。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甲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针对上诉人陈乙的上诉,答辩称:对于陈乙提出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我方对此也有意见。程序上对鉴定费未作处理也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某后改判。陈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有异议,依据陈甲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已清楚载明住院天数9天,但一审法院以10天计算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陈乙承担70%的损失不合理也不公正。发生扭打的直接责任人是陈甲,况且上诉人陈乙用工具顶、推的原因也是因陈甲无故强行硬闯上诉人陈乙的院子,因此陈乙承担70%责任过重。三、一审程序不当,未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针对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答辩称:支持上诉人陈甲要求对鉴定错误作出认定;支持上诉人陈甲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乙在二审中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要求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陈甲质证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支出事实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和睦相处,但上诉人陈甲与上诉人陈乙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均欠冷静,致相互扭打,使上诉人陈甲受伤,上诉人陈乙应当对其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考虑到上诉人陈甲拿雨伞打上诉人陈乙且在双方扭打被劝开后上诉人陈甲还想进入对方院内的事实,酌情确定减轻上诉人陈乙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两上诉人提出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甲的医疗费甲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已明确要求鉴定内容为合理费甲,故鉴定机构对脑震荡不予认定并剔除不合理费甲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判据此确定的医疗费甲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甲自2008年11月1日住院至同月10日,起止时间为10天,原判以该天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陈乙要求以住院9天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判计算正确,上诉人陈甲要求以法定工作时间计算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判对诉讼费甲负担已裁定补正,但鉴定费负担仍漏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甲、上诉人陈乙提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甲59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39元,上诉人陈乙负担20元;鉴定费7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252元,上诉人陈乙负担448元。二审诉讼费甲118元,由上诉人陈甲、上诉人陈乙各半负担59元。上述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