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滦南县青坨营华鑫面粉厂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20号原告滦南县青坨营华鑫面粉厂,住所地: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法定代表人霍秀玲,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滦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淑敏,滦南县大洋渔网厂内退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满,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滦南县轧钢厂失业人员,系第三人丈夫。原告滦南县青坨营华鑫面粉厂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霍秀玲、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张淑敏、委托代理人李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F0045(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6年11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张淑敏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迁唐线前姜六庄村南处时,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左侧叶硬膜下积液;右顶枕头皮血肿;右侧内踝骨折;右足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张淑敏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张淑敏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类证据:1、张淑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张淑敏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已送达原告;3、滦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滦南县交警大队对张秀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淑敏发生交通事故;4、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第三人人身损害后果;5、张秀艳200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6、张秀艳、高国忠、夏广明、霍秀玲出具的证言,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7、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对第三人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8、(2008)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F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类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初审表;5、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滦南县青坨营华鑫面粉厂诉称:第三人张淑敏下班后与张秀艳一起到青坨营浴池洗澡,洗澡后她们没有回家,而是回到厂子找工友玩,张淑敏所受伤不是下班途中受伤,受伤的地点也不是她回家的必经之路。被告提交的滦南县交警大队证明,未能证明第三人张淑敏是由于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称发生了机动车事故致伤,是毫无根据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路北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F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张秀艳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张秀艳没有看到机动车撞到第三人;2、夏广明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和张秀艳回厂后与他人聊天的情况;3、高国忠的证明材料,证明下班时间;4、李雪山的证明,证明机动车撞人没有任何线索,放弃对肇事车的追查,损失自负。5、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自画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回到面粉厂后又绕道回家不是下班的必经之路。原告申请霍占国出庭作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张淑敏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高晓山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淑敏自2005年到原告面粉厂做工。2006年11月22日下午,第三人张淑敏与张秀艳、高国忠等人一起从车上卸小麦,3时许,小麦卸完。霍秀玲的父亲霍占国告诉他们早下班并给他们三人10元钱,让他们去洗澡。第三人张淑敏与张秀艳离厂往东去距原告面粉厂大约1公里的青坨营康乐浴池洗澡,二人洗完澡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又返回面粉厂,与人闲聊。约5时许,二人骑自行车离厂往西上迁唐线由南往北骑行,行至前姜六庄村南处时,张淑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7年6月13日第三人张淑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并于7月11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F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8)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F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又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F0045号(重-1)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9)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交警队证明、张秀艳、高国忠、夏广明证言及霍占国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淑敏下班后去洗澡,洗澡后又返回单位,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被告对此认定理据不足。并且,被告提供的关于发生“机动车事故”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在判决生效60日未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属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工伤认定决定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F0045(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