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骂、打架、冷战,精神备受折磨,无法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分居已有二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开始分居。被告俞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事实,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骂、打架、冷战、精神备受折磨、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有二年多不事实,春节期间原告均住在家里,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租房事实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分居,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外租赁房屋。2010年1月22日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