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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李×、傅与张×、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李×、傅,张×,李×,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号。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傅××。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内,被告张甲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傅××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张乙放贷款20万元,该贷款应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0.58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至今未还,被告李×、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12588.76元,2009年11月2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10.58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为止),被告李×、傅××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奉信联(营业部)最保借字第20082202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张乙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李×、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李×、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被告李×(保证人)、傅××(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奉信联(营业部)最保借字第200822026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中的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乙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4‰。后被告张×按时支付了2009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未支付2009年6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李×、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乙放贷款后,被告张×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李×、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09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二、被告李×、傅××对前述款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09元,由被告张×、李×、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审判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