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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昆山××司与慈溪市××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司,慈溪市××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65号原告:昆山××司。××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慈溪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区××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许××。原告昆山××司(以下简称昆山××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司起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提出向某告购买电镀药水一批,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将价值人民币75719.90元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于12月25日开具了发票给被告。2009年9月,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拖延,遂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1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市××电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交易的货款总价是75719.90元,被告尚有货款55719.90元没有支付。但是,原告提供的药水质量达不到被告客户的要求,无法试样出来。为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减少货款,并希望原告过来,一起调试一下,被告的损失很大。原告昆山××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的货物都送给了被告;2.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将所送货物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进帐单1份,证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某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昆山××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慈溪××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在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被告应当向某告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55719.90元尚未向某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达不到被告客户要求、无法试样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司货款55719.9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慈溪市××电镀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