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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陈某某请与李某、陈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陈某某请,李某,陈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商投资园区。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陈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严某,被告李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某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李某在下班途中与被告陈某某驾驶浙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7日,两被告在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李某558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71428元。原告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理由一是两被告自行调解,原告没有参加,属于程序违法,二是实际赔偿款不足,李某的伤情足以构成伤残,而双方协议只赔偿55800元,相当于赔偿了医药费,未全部赔偿,其意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等相关事实。2、被告李某向余姚市劳动局提出的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理赔完后,因该起交通事故也系工伤事故,并构成工伤9级伤残,并向劳动局提起申诉,要求原告给予理赔,实际上在侵害原告的正当权某。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一组,证明李某完全应当构成伤残。而调解协议中没有此款。被告李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多次向原告要求协调处理,但原告未予理会,本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与陈某某在调解委员会协助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两被告均系外来务工人员,之前根本不认识,没有串通,也没有以合法形式要掩盖非法目的的企图,本被告现在尚未恢复,经济比较困难,但原告未予赔偿,故只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某。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并非本案所涉的一方当事人,系不适格主体,无权请求撤销;二是原告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2009)调字第07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实际以履行完毕,赔偿数额也完全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按70%的比例赔偿对方,本被告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情,也不符合法定的属于欺诈或显失公正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协议。请求法院审查,并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某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李某在下班途中与被告陈某某驾驶浙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7日,两被告在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被告李某的相关费用558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7142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调解协议未征询其意见,且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欺诈性质的协议,应予撤销,遂诉诸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本院对此认为,判断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标准应当以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决定。本起纠纷中,系两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应由两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并非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从实体处理上分析,李某系左胫骨骨折,按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构成伤残可能性较小,双方赔偿事宜在余姚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室调解,程序完全合法;双方达成的(2009)调字第07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数额基本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标准,并按70%的比例赔偿对方,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被告陈某某作为一个外来务工人员,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已尽了自己所能,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情,且事前两被告原本不相识,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欺诈或显失公正违背真实意思所订立的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异议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