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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章××、章×。被告吴××。原告陈××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吴××系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8月10日,被告因其丈夫治病急需打电话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提供了农行卡号。我当时手头只有4400元现金,但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和对被告的同情,又向朋友借了15000元,合计19440元于2007年8月12日通过被告提供的农行卡号从余姚汇至被告账户。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的身份情况。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的农行账户上汇款19440元,即被告向原告借款1944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8月,被告吴××因丈夫病重,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陈××要求借款20000元。2007年8月12日,原告筹措的现金19440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内,账号为:××。因原、被告借款时身处两地,故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向原告陈××借款,双方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借贷合意凭证,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汇出的借款19440元,故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9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36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堂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