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与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2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第一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承揽的土石某某程的中标单位,且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交第二、第三被告负责管理。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在该工地挖机工作时间为422.33小时,每小时按230元计算,共计97135.9元;破碎机工作时间共计92.33小时,每小时按280元计算,共计2585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9298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298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挖机作业收据及存根共计41份,证明铲车的工作量。2.破碎机作业收据12份,证明破碎机工作量。3.工作时间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挖机及破碎机工作量汇总。4.第一被告公司刘主任的调查笔录(根据录音资料整理)一份,证明三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当庭播放了录音。5.北苑街道办事处规划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中标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有些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严某某这个人第一被告也不认识。对该工程有好几个标段,第一被告只是中标其中一个标段。证据3只是原告自己的一个说明。证据4录音听不清楚,被告公司并没有刘主任。证据5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总价不止112万元,第一被告只是中标了112万元。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标工程事实,但是这个工程有好几个标段,第一被告只是中标了其中一个标段。第一被告将工程转交第二、第三被告管理不事实,第一被告并不认识第三被告严某某。原告陈述的价格,被告也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2.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陈某某的事实,这并不是让第二被告管理,因此,权利义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二被告具有同等的管理义务。被告陈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旧村改造地块土石某某程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工程内容为:上里角塘村旧村改造地块土石某的开挖、运输、碾压等。2007年9月24日,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某某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自行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盈亏自负,且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施工。2007年8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挖机及破碎机施工作业,并由被告陈某某聘用的工地负责人即被告严某某在确认工作时间收据上签字确认,挖机工作量共计416.83小时,破碎机工作量共计92.33小时。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因该工程某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交由被告陈某某、严某某管理,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已转包给被告陈某某,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此,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陈述工程系被告陈某某让原告施工的,原告负责给被告陈某某挖土和整理石块,且工程款也是被告陈某某支付的,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被告陈某某代表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为,因此,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行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严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第二、关于铲车作业的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挖机的价款为每小时230元,破碎机的价款为每小时280元。被告义乌市宏胜市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有异议,但其未陈述价款应为多少,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本院认为,价款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口头约定,该合同与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对该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挖机工程的总价款为416.83小时×230元/小时=95870.9元;破碎机工程的总价款为92.33小时×280元/小时=25852.4元;共计121723.3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91723.3元。综上,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提供了挖机、破碎机等施工作业,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工程款9172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