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被告商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建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系再婚,本希望婚姻和谐,但在与被告相处中逐渐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热衷赌博,且不思悔改。我与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均未果,遂于2007年2月开始分居。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商某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跟我结婚时已经是第三次婚姻了,其第一任丈夫坐牢了,在第一次婚姻中原告育有一子徐某,原告的第二任丈夫是生病去世的。我与原告于1998年就已经共同生活,这些年一直在负担原告儿子徐某的抚养费用,尤其是在2003年后原告的儿子随我们共同生活,从1999年至2006年我一个月大概要给原告儿子花费300至400元。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是同意的,但要求原告支付我抚养其儿子徐某多年的费用30000元。被告商某向本院递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2006年11月20日原告用被告的钱给儿子徐某汇款100元,证明被告对徐某尽过抚养义务。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商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原告补充说明:原告经常给儿子徐某汇款,被告出示的汇款单上的100元确实是被告的钱,但也就是这么一次,徐某打工后赚来的钱原告也是给被告用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90年代末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建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此次结婚系其第三次婚姻,被告系初次结婚,原告第一次婚姻育有一子徐某,在2004年原告起诉徐某父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徐某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于200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其已抚养原告第一次婚姻所育儿子徐某多年,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商某作为徐某的继父,对继子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双方对此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