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俞莲芳与王建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莲芳,王建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5号原告:俞莲芳。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云。原告俞莲芳诉被告王建云离婚纠纷���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莲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建云经常无端猜疑,且常在大众场合用语言侮辱原告俞莲芳,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俞莲芳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俞莲芳抚养,被告王建云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俞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的事实。被告王建云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于1992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这些是日常生活中正常的事情,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王建云虽偶有猜疑,却并未在公开场合侮辱原告俞莲芳。原、被告虽有数月未在一起生活,但近期仍然在一起居住,并未分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无性格不合,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被告王建云��同意离婚。被告王建云就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俞莲芳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建云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俞莲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建云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俞莲芳抚养,被告王建云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加之处事方式的不同,夫妻间逐渐产生了矛盾,除此之外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以家庭和之女的利益为重,夫妻间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渐改善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对于原告俞莲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莲芳要求与被告王建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