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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秀凤与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金秀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皓瑜。委托代理人:钟俊、阮宏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凤。委托代理人:金洁。上诉人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秀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7日,原告金秀凤委托金秀芬与被告喜策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海尔兄弟靠垫被”25000个,单价为25.30元/个,总金额63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即126500元,货物分2批交货,即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第二批于2008年4月8日全部交清;付款方式为第一批发货前支付货款50%即316250元,余款在原告出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制作样式、具体要求等事项进行约定。后被告喜策公司通过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黄金山支付原告定金126500元。2008年4月8日前,原告金秀凤委托温州市瓯海景山建华托运部等承运海尔兄弟靠垫被11400个交付被告。2008年4月15日,被告喜策公司法律顾问发律师函和说明给原告,其主要内容为:依据金凤家饰与被告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之约定,金凤家饰应于2008年4月8日前全部交付海尔兄弟靠垫被共25000个,因金凤家饰未能及时交付致被告喜策公司向第三方交付不能。2008年4月8日前交付的货品,没有质量问题,予以认可,4月9日后的货品正与第三方协调,若协调成功没有质量问题,也认可货品。原审原告金秀凤起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金秀芬以个体商号金凤家饰名义与被告喜策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海尔兄弟靠垫被”25000个,单价为25.30元/个,总金额63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即126500元,货物分2批交货,即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第二批于2008年4月8日全部交清;付款方式为第一批发货前支付货款50%即316250元,余款在原告出货前一次性付清。该书面合同经原告方签署后传真至被告方,被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定金12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员工朱俊在原告处跟单,原告生产的产品均由朱俊过目、监督,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质量。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完成加工合同约定的货品数量,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2008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方的一再恳求并保证第二天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交货2000个。2008年4月7日、8日两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传真两张银行汇款单,称被告已经汇款115000元及120000元给原告指定的帐户,要求原告马上交货。原告收到这两张汇款单传真件,分别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交货2400个,于2008年4月8日向被告交货4000个。2008年4月10日,原告又在被告的催促下向被告交货3000个靠垫被。原告共计向被告交货11400个,价款288420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查得传真的汇款单系伪造,原告停止交货,现有货物13600个积压仓库,价值34408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632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喜策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喜策公司发给原告金秀凤的律师函和说明,可以确认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律师函中提到的“金凤家饰”的字号问题,经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为金秀凤使用,金秀凤是加工承揽关系的实际承揽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被告认为金秀凤主体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发货前支付货款50%即316250元,余款在原告出货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先支付货款后原告相应予以发货,同时被告作为定作人又无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的合同总标的额为632500元,原告发给被告海尔兄弟靠垫被11400个计货款2884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126500元,应抵作货款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存有违约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货款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相关合同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原告金秀凤货款506000元,同时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13元,由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由金秀凤负担1553元。上诉人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的事实错误,认定交货数量11400个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针对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对合同成立的假设,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所称的积压货物进行质量的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原审判决只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利而没有认定应承担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秀凤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诉称违背事实和法律,我方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本案加工合同关系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答辩人向我方支付定金,被答辩人提供的律师函也说明我们双方有加工承揽关系,也由相关的裁定书予以确认。2、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与被答辩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金秀凤是本案的实际加工人,也收到了定金,因此,被答辩人在二审中不应再纠缠于主体。3、我方已经交货11400个,一审认定该事实不仅是托运部的收条和证明,还有其他证据,如被答辩人出具的律师函和证明,货物的数量等都有体现,被答辩人对数量也无异议。4、第三人已经收到了加工的货物,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青岛海尔公司已经收到部分靠垫。答辩人认为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法院就是根据相关的证据认定我方已经交货11400个,本案的交货数量也非本案的焦点,因为被答辩人有先行付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一审提出的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该申请,且被答辩人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的反诉,其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虽然一审判决与我方的诉请有差距,但答辩人尊重一审的判决。被答辩人违约造成我方损失,应该赔偿损失,鉴于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殊性,现我方仓库里尚有部分货品,答辩人诉请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合法,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后,我方会提供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海尔兄弟靠垫被11400个,计货款28842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定金126500元等事实,有承揽合同为证,虽然上诉人不承认与被上诉人有承揽合同关系,但由上诉人法律顾问发来的律师函和说明、承运收条和证明、合同中有关定金的条款与定金支付凭证、收款人浙江雅蓝鸟家纺有限公司的证明、黄金山的证言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不承认合同关系的同时,又要求对被上诉人所称的积压货物进行质量的鉴定的理由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请求,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先履行支付货款,同时保留上诉人另行主张相关合同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13元,由上诉人上海喜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