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大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蒋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燕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11日,被告倪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倪某某支某某告借款利息67200元(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倪某某于20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倪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倪某某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200元(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某某支某某告李某某借款利息67200元(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8元,保全费1556元,合计5964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