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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1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区欢乐年华电玩城打游戏机输光钱款后,向被害人孔某以及徐某乙讨要路费遭拒,遂随意踢打游戏机。孔劝阻不成打了被告人徐某甲一拳。后被告人徐某甲拿了徐某乙给的人民币50元后离开电玩城。同月22日,被告人徐某甲以被孔某殴打为由,至电玩城要求赔偿人民币15000元,后降至人民币3000元,均遭拒绝。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准备了自来水管和弹簧刀等工具,在绍兴市区欢乐年华电玩城后的停车场,手持自来水管,以“不给钱就要打人”等言语相威胁,向被害人孔某强要人民币3000元,孔电话联系徐某乙,徐某乙将人民币交给被害人孔某后报警。被告人徐某甲收到人民币3000元后,在孔的要求下,写收据时被越城警方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桑某、茅某甲、周某、赵某的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自来水管、弹簧刀等作案工具的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原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孔某给其的50元不是赔偿给其的,是给其的路费;其拿自来水管只是用于吓唬人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区欢乐年华电玩城打游戏机输光身上所带的钱款,向电玩城老板孔某及徐某乙讨要路费遭拒后,遂随意踢打游戏机。电玩城人员劝阻不成,孔某打了被告人徐某甲脸上一拳。被告人徐某甲报警后又拒绝公安人员的调解,后在拿了徐某乙给的人民币50元后才离开电玩城。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以被孔某殴打为由,至电玩城孔的办公室要孔赔偿人民币15000元,后又降至12000元、3000元,但均遭孔拒绝。被告人徐某甲走出电玩城后碰到徐某乙,并发现了电玩城老板停车的地方。此后,被告人徐某甲准备了自来水管1根、弹簧刀1把等工具,10月2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随带自来水管和弹簧刀,在绍兴市区欢乐年华电玩城后的停车场,手持自来水管,以“不给钱就要打人”等言语相威胁,向被害人孔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孔怕被打,遂电话联系徐某乙,徐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害人孔某后报警。被告人徐某甲收到人民币3000元后,在孔的要求下,写好收据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9日凌晨3时许,一男子在其经营的电玩城踢机器,在保安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其跟徐某乙上前劝说不成,其打了该男子脸上1拳,该男子报警,在民警到了后该男子又不愿意调解解决,后该男子在徐某乙给了50元钱后才离开。21日上午,该男子带了另一个男的至其办公室要其赔15000元,后又降至12000元,其均拒赔,当晚,该男子又到电玩城要其最低赔3000元,其也拒绝。22日中午其在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该男子在附近,并说记住其车牌了,22日晚上12时许,其开车回停车场时,发现该男子手持自来水管在等,问其怎么办,其怕出事,遂打电话叫徐某乙拿3000元钱到停车场,其将3000元交给该男子后,徐某乙叫该男子写下收条,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抓获。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嵊州籍男子在电玩城踢机器,因劝阻不听被孔某打了一拳,后该男子以持自来水管要打人相威胁向孔某敲诈了3000元,其其报警,该男子在收到3000元写收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23日凌晨,徐某乙电话报警后说孔某被一嵊州男子用自来水管逼住,其赶到停车场后,看到地上有一根自来水管,后警察就到了,该男子平时没有工作,经常到电玩城玩的。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10月底的一天,“嵊州佬”打电话说被电玩城的老板打了,要向老板赔钱,其和“嵊州佬”一起到了电玩城,后到老板的办公室,“嵊州佬”要孔老板赔15000元,孔拒赔,其见“嵊州佬”没有什么伤,就是脸上有一点点红,其觉得“嵊州佬”要赔15000元,明显是在敲诈老板,其没有帮他。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19日凌晨,一嵊州男子在电玩城踢机器,其劝他不听,后电玩城老板孔某、徐某乙上前劝说他也不听,孔某在拉嵊州人出去时随手甩了他脸上一下,嵊州人只是脸上有点红,他要赔钱,公安人员到了后,他又不愿意解决,后来他拿了徐某乙给的钱后离开电玩城,该男子无正当工作,经常在电玩城玩的。证人茅某乙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19日凌晨,蕺山派出所接到打架的报警后,赶到上述电玩城,向报警人及电玩城老板了解了情况,报警人在踢电玩城机器,老板孔某打了他一拳,其见报警人只有脸上一点红,没其他伤,叫报警人到所里解决,该报警人不愿去,其叫报警人去医院就诊后到所里解决,但后该报警人没有到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自来水管1根的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等,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随身所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被告人徐某甲供认自己被孔某打了一拳后,只是脸上有点红,没有什么伤,也没有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其觉得被打后只拿了50元钱肯定是不可以的,借此机会向电玩城多要点是可以的,其先后自己向老板要钱,让周某助威一起向老板要钱,最后购买自来水管及弹簧刀威吓老板,并向老板要了3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甲在侵害他人财产被打且无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被孔某殴打要求赔偿为由,向特定人孔某勒索,并以叫人助威、手持自来水管等手段对孔进行威胁,索要钱财,并非出于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故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