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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潘某某等与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陶某某。原告:潘某某。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潘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陶某某、潘某某、李甲与被告官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官康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潘某某、李甲起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系浙J×××××号“马自达牌”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20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管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松某经未开通的石松一级公路驶往路桥方向,途经松某镇星光村路口,行驶中未注意安全以致碰撞自西向东由李丙骑的椒江A08977号电动车,造成李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负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管某某赔偿损失598856元(已扣除��告从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3元、丧葬费17073元,医疗费9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费用5000元、电瓶车损失2500元;被告保险××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被扶养人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信息表和公司某某情况,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和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后果。4、房屋所有权证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各一份、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李丙一直居住在城镇���享受城镇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6、户口簿、聘用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现居住在城区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交通费用为1800元。8、保单复印件两份、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管某某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已支付医疗费1741元并另外现金赔偿了原告50000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李丙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计算无事实依据,办理丧葬费事宜费用5000元过高��电瓶车2500元缺乏相关证据。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已被判处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证据4能证明李丙常住地(户籍所在地)为城镇的事实,证据5经调查核实,李丙生前主要在椒江城区经营电脑维修业务,故予以认定。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关于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误工等合理损失,根据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被告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费用总额为143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管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松某经未开通的石松一级公路驶往路桥方向,途经松某镇星光村路口,行驶中未注意安全以致碰撞自西向东由李丙骑的椒江A08977号电动车,造成李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管某某支付抢救费用1433元并赔偿了原告10000元(由交警部门发放)。交警部门认定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丙负次要责任。李丙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儿子李甲户籍亦属农业家庭户。原告潘某某系李丙妻子,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陶某某系李丙母亲。浙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80%。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3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99775元,其中111433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负担,余款488342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390673.6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管某某已支付的11433元,余款379240.60元由被告保险××直接赔偿给原告。受害人李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镇居民计算。原告李甲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被告管某某已被告判处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辩称另行赔偿了原告5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某某、潘某某、李甲111433元。二、被告管某某赔偿原告379240.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陶某某、潘某某、李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缓交),由原告陶某某、潘某某、李甲负担794元,被告管某某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永泉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