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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珠中法执字第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实友化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鑫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实友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鑫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珠中法执字第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珠海实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运。被执行人:茂名市鑫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宇。被执行人: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珠海实友化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鑫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茂名市鑫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实友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74024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茂名市鑫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经珠海实友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银泉分理处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上述存款用于清偿债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判决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茂名市鑫海石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银泉分理处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二、将上述款项划至本院指定帐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增庆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代理审判员  何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汉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