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与黄××、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黄××,吴××,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号原告:祝××。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被告:吴××。被告: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组。代表人:吴××。本院在审理原告祝××与被告黄××、吴××、平湖××××金属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合计诉讼费2320元,由原告祝××负担。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