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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以江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写利息和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借期一个半月,利息不少于2分计付。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解决。具体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833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并以此顺延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