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罗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徐某某和刘某某向罗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止,并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作了约定。同时对款项汇入方式都作了约定,即“款请汇入中行卡刘某某”。后徐某某、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只陆续支付了部分违约金计14万元。2009年4月14日,徐某某又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声明原先的这份借条作废,载明向罗某某借款108万元,借款到2009年6月23日前还清,逾期还清的,徐某某应支付逾期部分20‰的违约金,并负担罗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按省指导价)及其它费用(按逾期借款的1.5‰计)。徐某某和刘某某仅于2009年6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同时,根据浙江省办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律师费某某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的律师收费标准应为18967元。原审另查明,徐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现罗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归还其借款105万元,支付违约金6.3万元(105万元×2‰/日×30日)、律师费2.465万元(105万元×1.5‰+8900元)、其它费1.575万元(105万元×1.5‰),合计支付115.34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09年4月14日向罗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徐卫江某某意思表示。现借款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罗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金问题,该院认为,既然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作了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从约定,对罗某某主张的按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为罗某某实际交付给徐某某和刘某某的款项为100万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只能以100万元为本对违约金某某计算。对罗某某主张的要求徐某某和刘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在借条上已经做了约定按省指导价,故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罗某某要求徐某某和刘某某支付其它费的诉讼请求,应按借条上所约定的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5‰计算,以100万元为本,即为0.15万元,徐某某和刘某某亦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因徐某某和刘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且两人均作为借款人签了字,证明刘某某也是债务人。徐某某和刘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罗某某要求刘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或使用或经手该笔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刘某某辩称已经归还本金25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和刘某某应归还罗某某借款105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本的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18967元及其它费1500元,合计1090467元,限徐某某和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1元,减半收取75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90.50元,由徐某某和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和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实际交付2009年4月14日借条载明的108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该借款事实,故该借条无效。二、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4月14日借条,是上诉人基于2008年10月4日借条的作废所重新出具。上诉人虽于2008年10月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但已经陆续归还25万元,尚欠金额仅为75万元。三、被上诉人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主张违约金,而原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按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也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四、按照2009年4月14日借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费用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5‰计算,且包括了律师费和其它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一份,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对其委托周某某向上诉人收取5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已对周某某提起诉讼,并且据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起诉状只是上诉人的单某陈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周某某提起了诉讼,且周某某是否曾代上诉人收取款项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具体理由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4月14日借条是对2008年10月4日借条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否定2009年4月14日借条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2009年4月14日借条仅对2008年10月4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及违约金某某了确认但并未扣除2009年4月14日前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周某某代被上诉人收取的本金5万元),与2009年4月14日借条的文义及一般借贷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至2009年4月1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归还上述108万元借款,应当按借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上诉人仅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款项,且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在双方对该3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3万元款项系对违约金的支付。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同意将上述3万元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并同意按照105万元本金计算违约金,系自愿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也未加重上诉人负担,应当予以准许。一审判决以100万元本金计算违约金不当,但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此不再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2009年4月14日借条书写笔迹,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十,一审判决按此标准确定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实现费用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1.5‰的标准计算,与2009年4月14日借条的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2009年4月14日借条项下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2008年10月4日借条项下借款转化而来,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08年10月4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其对本案借款应为明知,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1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和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