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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与裘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裘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63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裘甲。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诉被告裘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某起诉称:2008年7月6日,裘乙向原告项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裘甲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8年年底后,原告多次要求裘乙还款付息,但裘乙拒绝归还,被告裘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裘甲在裘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裘甲对借款人裘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6日),及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裘乙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项某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由被告裘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被告裘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裘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6日,借款人裘乙向原告项某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5‰。被告裘甲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裘乙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裘甲作为担保人具名。2008年底,原告项某向借款人裘乙催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裘乙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裘甲在本案起诉后向原告项某支付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某与被告裘甲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裘乙向原告项某借款250000元,被告裘甲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裘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要求借款人裘乙归还借款后,借款人裘乙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裘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裘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人裘乙应归还的借款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甲在本案起诉后,已支付利息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裘甲对借款人裘乙从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尚应支付的利息10000元,以及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甲对借款人裘乙应归还原告项某的借款250000元,尚应支付的利息10000元,合计260000元,以及应支付的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裘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付清的,由被告裘甲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