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兰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孟强与吴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强,吴文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刘孟强,现羁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吴考升。被告吴文月。原告刘孟强为与被告吴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考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强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到2007年10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23400元(自借款之日已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止,之后按约定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文月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文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刘孟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周转需要向刘孟张(笔误,应为刘孟强)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正当用途,(月息三份)定于2007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孟强持有被告吴文月书写的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较高,依据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降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孟强借款本金人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5元,由被告吴文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袁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