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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成×,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97号原告来××。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成×。被告杨××。原告来××为与被告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16日,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萧山区城厢街道萧某某33号2幢2单元201室作抵押(未经抵押登记),被告杨××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在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成×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5万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减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来××借款15万元,支付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5日的违约金8910元;二、杨××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来××负担800元,成×负担3500元,杨××对成×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