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沈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婚后,双方常为赡养老人和教育孩子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平时交流甚少,故于2008年初起基本上夫妻无共同生活。2008年8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在被告的挟持下于同年11月3日复婚,婚后夫妻感情依然不和,时常吵架,2008年12月原告去海南工作,夫妻从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可随时探望;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房产和股票归原告,存款56万元归被告,房产由被告享有居住权,至再婚止。被告沈某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财产清单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一份,以及原告向法庭陈述其于2010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1月26日向受害人赔偿55万元的相关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的相关事实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1月3日,原、被告复婚。2008年12月原告去海南工作至今。2010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双方虽因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手续,事隔三月后又重新复婚,说明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目前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因双方分居两地,平时缺少交流与沟通所致。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