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华甲、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华甲,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叶某。被告:华甲。被告:华乙。原告叶某与被告华甲、华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甲、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甲分别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为3%计算,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协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08年9月3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两笔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华甲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借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华甲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华甲、华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华甲、华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华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华甲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核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乙与被告华甲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华甲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华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甲、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08年9月3日起计息;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两笔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华甲、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华甲、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林俏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