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友弟、金美红等与金召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弟,金美红,金佳雯,金召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金友弟。原告:金美红。原告:金佳雯。法定代理人:金友弟,金美红,系金佳雯的父母。被告:金召富。委托代理人:金骏,系金召富之孙子。原告金友弟、金美红、金佳雯与被告金召富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友弟、金美红、金佳雯起诉称:被告金召富是原告金友弟的父亲,金友弟与金友林是兄弟。在1997年8月12日农村自建两层楼房一栋,后在1993年2月原告金友弟与金美红登记结婚,生有一女儿金佳雯,并在其后,原房东面加建一楼一底,至此原、被告共同拥有楼房4间,但是原告一直和兄长父亲住一起没有进行分户立开,经与父亲兄长讨论,兄长自愿放弃楼房西二楼二底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及辅房西的二间26.04平方米,让其归金友弟所有,为了避免以后发生不必要的产权纠纷,特申请要求法院给予财产(房屋)分割请求:1、要求法院将位于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汤家浜23号的楼房东的二楼二底建筑面积为68.8平方米及辅房东的二间26.0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友弟身份证1份、原告金美红、金佳雯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情况。3、自愿放弃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金友林、金友珍、金骏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4、证明原件1份。证明:1989年造房子时户籍人员为金召富、金友林、金友弟、金友珍等四人。被告金召富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但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召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等人在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2社建有四楼四底房屋和平房4间。2010年2月20日原告金友弟户与被告金召富户达成分户协议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日金友林、金友珍等人出具自愿放弃承诺书。原告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位于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2社楼房四楼四底及四间平房中的靠东二楼二底及靠东二间平房归原告金友弟、金美红、金佳雯所有;靠西二楼二底以及靠西的两间平房归被告金召富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