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与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李。被告:陆。被告:余。原告李为与被告陆、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余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余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余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余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余归还原告李借款1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陆、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0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