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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判员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   月   锋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幼   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