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6年左右,被告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三个月,利息1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蒋某某未归还分文。经原告杨某某催讨,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蒋某某结欠原告杨某某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蒋某某结欠原告杨某某借款16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讨,被告蒋某某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16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蒋某某经原告杨某某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