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37号原告陈××。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刘××。原告陈××为与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大鹏××员工向原告推销“feida飞达照明”灯具产品,并称其生产厂家广东中山市横栏镇浩城泰富电器厂为江苏某某集团旗下企业,该产品为中国驰名商标,通过3cceis09001三项认证,并向原告提供了30份飞达照明产品目录中英文版。原告在当天向被告进货61件,共计2695.23元,2009年11月11日又进货1120套,共计52535元,货款均已付清。2010年1月29日杭州市拱墅区工商分局向被告作出处罚,提出被告销售的灯具外包装和宣传册上使用的“飞达”标识系江苏某某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灯具系江苏某某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飞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目的,是明显不正当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1181套(件),金额55230.23元,赔偿应得利润10000元,仓储费每月700元(11月11日至退货止),运费700元,汇款手续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宣传时称其产品生产厂家为江苏某某集团旗下企业。2、销售单、出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具的事实;3、银行汇款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飞达商标灯具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5、工商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因刚开业而未开具发票给原告。被告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大鹏××员工向原告陈××推销“feida飞达照明”灯具产品,并称其生产厂家广东中山市横栏镇浩城泰富电器厂为江苏某某集团旗下企业,该产品为中国驰名商标,通过3cceis09001三项认证,并向原告陈××提供了30份飞达照明产品目录中英文版。原告陈××在当天向被告大鹏××进货61件,共计2695.23元,2009年11月11日又进货1120套,共计52535元,货款均已付清。2010年1月29日杭州市拱墅区工商分局向被告大鹏××作出处罚,提出被告大鹏××销售的灯具外包装和宣传册上使用的“飞达”标识系江苏某某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灯具系江苏某某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飞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目的,是明显不正当行为。后原告陈××与大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大鹏××理应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被告大鹏××冒用他人商标标识,向原告陈××提供产品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陈××要求被告大鹏××返还货款55230.23元,并退货给被告大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货款55230.23元;二、原告陈××返还货物1181套给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三、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陈××承担100元,被告杭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