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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昱。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近两年来,被告患上了阳痿,性心理严重变态,夫妻没有正常的性生活,而且被告的变态行为愈演愈烈。2008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9年4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4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9)嘉善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判决。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并不是原告起诉的理由,而是原告在感情上对被告不忠贞,儿子正在读高三,故我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大多数的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其中房屋是包括儿子份额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不忠贞。2、建房使用申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原有房屋是与家庭成员共有的,是在1986年建造,1989年扩建的。3、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89年2月6日建造40平方米楼房,系个人婚前财产。4、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已经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款情况,但这些款项都已用在建造新房屋上。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建造现有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1989年造的一楼一底虽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建造,但双方已生活在一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证明的补偿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将这笔款用在了新建的房屋中;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来说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1989年10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近二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坦诚相见。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曹 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