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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蒋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马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马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到2008年3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对该债务担保至2009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马某某分文未还,被告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到2008年3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债务担保,担保期限至2009年10月底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合理部分,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了利息和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杨某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支付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