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纸箱厂、义乌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纸箱厂,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义乌市××纸箱厂,住所地义乌市××溪××工××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义乌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纸箱厂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纸箱,2007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12月底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纸箱厂货款人民币6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骆铠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