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田甲、刘甲、中国××财产保与田甲、刘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田甲、刘甲、中国××财产保,田甲,刘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人民路××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田甲、刘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刘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某某系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12月10日00时03分许,刘乙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故障(传动轴螺丝断裂)停于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85公里+26米处的硬路肩与慢速车道之间进行修理。沈某某驾驶浙e×××××桑塔纳高速公路巡查车停于该故障车后方预警。2008年12月11日00时08分,田甲(又名田乙)驾驶豫j×××××华凯牌货车追尾碰撞浙e×××××号车后,推着该车前行碰撞前方冀e×××××(冀e×××××挂)号车,造成坐在车内的沈某某颈椎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多处严重损伤,浙e×××××桑塔纳轿车严重受损。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二认(2007)第2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甲在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传动轴螺丝断裂的情况下未将故障车辆完全停入硬路肩内,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e×××××的所有人系威县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该公司的股东系宋某某;冀e×××××挂的所有人系张某某;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沈某某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肇事车辆豫j×××××华凯牌货车的车主系刘甲,该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肇事车辆冀e×××××(冀e×××××挂)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417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96元、交通费、住宿某酌情认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040元、残疾赔偿金4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0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护理费158520元(计算5年),合计损失1832290元。另查明,田甲已经赔偿给沈某某15000元,刘甲已经赔偿给沈某某18000元,合计3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田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负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予以确认。因田甲、刘乙未支付赔偿费用,从而引起本案讼争,田甲、刘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甲、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宋某某系事故车主单位股东,因该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故应由其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沈某某要求田甲、刘甲、刘乙、张某某、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沈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结合过错程度,予以支持;田甲、刘甲应赔偿沈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83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82290元的60%,即1129374元;刘乙、张某某、宋某某应赔偿沈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83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82290元的40%,即752916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沈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田甲、刘甲赔偿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713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000元,还需支付103837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沈某某交强险保险金5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刘乙、张某某、宋某某赔偿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491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7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沈某某负担13100元,田甲、刘甲负担11956元,刘乙、张某某、宋某某负担7971元。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按2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前一年标准,即2008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54540元。二、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肇事车辆冀e×××××和冀e×××××是主车与挂车的关系,应当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二、原审法院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诉人诉请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冀e×××××车辆并未在保险公司乙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直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五、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5万元。六、商业三者险部分,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证确认肇事车辆冀e×××××、冀e×××××挂系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各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刘甲系豫j×××××货车车主。沈某某残疾赔偿金为454540元,沈某某损失合计187535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合理;2.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关于争议焦点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和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用,并确定先计算5年,合计数额15852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09年,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标准计算20年,应为454540元。关于争议焦点2,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构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虽与侵权关系不同,但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下,可将上述两个关系合并处理,沈某某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次要责任免赔5%,但因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为该5%比例不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只处理了肇事主车的交强险,对于挂车的交强险未作处理不符合规定,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应当一并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冀e×××××的所有人系威县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宋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同时工商登记档案未显示此前对公司财产已作清算。为此,宋某某作为股东应在清算的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及的已向张某某预付15万元,由于该15万元并未支付给受害人,故不免除其对受害人的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沈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18771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27150元,先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58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116000元(主车和挂车),其余1753150元应根据肇事车辆的主次责任分担。田甲、刘甲承担1051890元(1753150元×60%),该部分赔偿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直接赔付沈某某500000元,扣除田甲、刘甲已经支付的33000元,田甲、刘甲尚应支付518890元。刘乙、宋某某、张某某应承担701260元(1753150元×40%),其中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付沈某某550000元(主车加挂车),尚余151260元由刘乙、宋某某、张某某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支付沈某某交强险赔款5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500000元,合计5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沈某某交强险赔款116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550000元,合计6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田甲、刘甲连带赔偿沈某某5188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刘乙、宋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沈某某151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宋某某以威县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六、驳回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75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沈某某负担13100元,田甲、刘甲负担11956元,刘乙、张某某、宋某某负担7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7元,由沈某某负担131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93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3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