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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瑾与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瑾,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叶瑾。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良。委托代理人:魏熔。委托代理人:章恩思。原告叶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熔、章恩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一直在被告的凤起店上班。后被告因原告的工作表现优异,决定将原告提升为见习店长。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营业员变更为见习店长。同时被告将已打印好的填写内容是空白的店长参训承诺书要求原告签字。当时原告以为被告是真的将原告送到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按被告的要求签了字。而事实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签署了上述文书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送至培训中心,而是将原告调到被告规模较大、管理较好的古墩店上班。上班期间也根本没有所谓培训协议中的丙方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培训人员前来培训。仲裁中被告除提供培训费8400元的发票和当时原、被告签署的培训协议书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与培训有关的证据,况且经查证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没有培训资格的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证据不足,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委托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培训费84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受聘于被告并签署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各方面表现优异,经公司领导推荐、人力资源选拔后于2009年6月12日由被告组织安排原告进入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药品零售企业店长专业培训,同时与原告签订《店长参训承诺书》及《店长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培训时间为三个月,期间培训费用8400元暂由被告预支,如原告履行《店长参训承诺书》及《店长培训协议书》的内容,其8400元培训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协议同时约定若原告不能履行上述协议或无故提出中止培训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全部培训成本费用。原告视协议合同为儿戏,在培训即将结束之即提出辞职,经多方劝导无效一意孤行,致使内部协商无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除了直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外,同时也给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成本造成严重浪费,为公司后期人力资源工作开展带来不便,同时在其他培训员工中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被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全部培训成本费用,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案件已经经过仲裁裁决;2.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变更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岗位变更为见习店长;4.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于证明所谓的培训中心没有培训资格,没有事实上的培训行为;5.培训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仲裁提交的培训协议与向法院提交的不一致,存在证据造假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培训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原告就培训签过两份协议,一份提交法院,一份提交仲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店长参训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愿参加店长培训并自觉遵守被告的店长培训计划;2.店长培训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参加培训时的权利义务;3.培训费用发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培训费用支付给了培训公司;4.杭州百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出具的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参加过该公司培训。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原告所签,但没有实施培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原告所签,但签名时培训协议内容都是空白的;证据3有异议,该发票没有载明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而且该公司没有培训资格,没有培训事实;证据4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培训过,是培训公司造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2009年6月12日,原告签订店长参训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参加“天天好大药房店长培训基地”的培训,并愿意接受各项条款的约束。同日,原、被告与培训机构签订了店长培训协议书,且被告支付培训机构培训费8400元,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2009年8月24日,原告从被告单位自行离职。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84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及培训单位签订了《店长培训协议书》,培训内容为店长专业性提升培训,被告已支付了相关培训费用,而原告在培训期间从被告单位自行离职,对被告造成培训费用的损失,故应当向被告支付培训费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培训费8400元;二、驳回叶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叶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